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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汇编——公司解散典型案例

2019-02-14 法律服务网 4965

【汇编目录】

1、华城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应予解散

2、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

3、小股东不当处置资产可认定符合公司解散条件

4、马塞尔诉宁波北仑宇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1、华城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应予解散

【基本案情】

华城公司于2002年3月7日成立。原股东为韩国贵、张锋。该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约定,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约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解散的其他事由出现时。第四十八条约定,公司各股东一致同意延长经营期限时,应由股东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作出决议,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股权变更,华城公司股东会于2006年3月5日作出章程修正案,修改股东姓名及出资比例为温远生出资517.64万元,占注册资本17.97%;韦海书出资639.41万元,占注册资本22.2%;黄维良出资611.06万元,占注册资本21.21%;刘海出资537.48万元,占注册资本18.67%;李盛东出资574.41万元,占注册资本19.95%。2007年6月3日,华城公司就股东股份分红事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刘海对该股东会决议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该决议确定的分红方案无依据,应按照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2009年1月17日,华城公司就工程款债务问题召开股东会,刘海未参加该次股东会议。该会议决议各股东分别再向公司出资共计22万元,其中刘海应出资4万元。2009年7月26日,华城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一、由各股东委派财务人员或亲属一人或本人参加审核公司财务、项目部收支情况。审核后各股东不得再就财务问题纠缠。审核自2009年8月1日开始,时间为10天。股东未派人参加,其他股东的审核结果有效。二、审核后,涉及税金、房产办证等税费的支出。在公司款项不足部分,由各股东按股份比例现金出资,在公司办公室或财务通知后五日内支付。逾期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未履行义务的股东承担。刘海参加此次股东会且未有异议。 2012年3月9日,华城公司以刘海未返还借款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海返还借款2847819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二初字299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海向华城公司返还借款2847819元。刘海不服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作出(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海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抗诉。2014年6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民监﹝2014﹞10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认定刘海的申请不符合监督条件。 2012年,刘海以华城公司未返还借款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城公司返还借款227万元及利息。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海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海不服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作出(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8月8日,11月26日,刘海以书面方式向华城公司分别就公司盈利分配方案及精简人员配置事项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该两份书面提议通过邮政快递送达华城公司。 另查明:华城公司2007年至2011年年检报告书中记载的经营状况分别为:2007年全年净利润-1214753959元;2008年全年净利润-9990434.31元;2009年全年净利润27737996.74元;2010年全年净利润-2157199.04元;2011年全年净利润-1417156.85元。 再查明:华城公司目前使用的有效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期限为长期。庭审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对华城公司经营期限是否届满问题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指定华城公司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该公司办理延长经营期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据。华城公司未能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2015年10月30日,刘海就华城公司成立后所有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事项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2002年至2007年间华城公司变更事项工商登记档案,未发现华城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该公司经营期限。 2017年3月23日,华城公司召开股东临时会议,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将公司营业期限定为长期,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应慎重处理,应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判决解散公司。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如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是否无法正常运行,是否对公司事项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是否处于瘫痪状态等。判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则应结合股东利益的救济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有其他途径对股东的利益予以救济,则不宜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进行。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2、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

【基本案情】

大洋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怡海公司解散并由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大洋物流公司与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出资设立怡海公司前,协议约定如果怡海公司未能中标“天津市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块”,则各方同意通过清算程序解散公司;2、怡海公司自成立以来长达六年时间没有经营,近五年来未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且董事之间存在长期矛盾,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被上诉人怡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海欣方舟公司、原审第三人华龙益海公司辩称,怡海公司的股东未就公司解散达成一致,故不同意大洋物流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洋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怡海公司解散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4月27日,大洋物流公司与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签订《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怡海公司章程》)。章程约定:第一条:三方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条:公司名称为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第四条: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上河圈下坡73号;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第七条:大洋物流公司认缴6,000,000元,持股比例20%,设立时缴付1,200,000元,缴付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第二次缴付4,800,000元,缴付期限为2013年5月2日。海欣方舟公司认缴9,000,000元,持股比例30%,设立时缴付1,800,000元,缴付期限为2011年5月3日,第二次缴付7,200,000元,缴付期限为2013年5月2日;华龙益海公司认缴15,000,000元,持股比例50%,设立时缴付3,000,000元,缴付期限为2011年5月3日,第二次缴付12,000,000元,缴付期限为2013年5月2日。各股东完成首期出资后,怡海公司于2011年5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以企业自有资金向房地产业、商业、建筑业投资,投资管理咨询(金融等需审批的项目除外)、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屋租赁、房屋拆除、技术开发及转让、劳务服务(中介除外)、劳务派遣(中介除外)、建材销售等。另,各方约定的第二期缴付出资期限届满后(2013年5月2日),因大洋物流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怡海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另案提起诉讼,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大洋物流公司支付出资款4,800,000元及利息,现该案正在执行当中。 原审法院认为,大洋物流公司与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签订的《怡海公司章程》,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约定有效。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解散公司必须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条件。庭审中,虽然双方认可公司两年未召开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但大洋物流公司并未提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出现公司解散事由的证据,故大洋物流公司的诉请,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大洋物流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大洋物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洋物流公司提供了怡海公司的年检报告书和工商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该公司自2012年以后即未进行年检,且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常原因为“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公示年度报告、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针对该证据,怡海公司、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认为,怡海公司自2012年以后确未再年检,但没有年检以及经营异常系与上诉人未完成第二次出资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大洋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于工商管理部门,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可证实大洋物流公司所主张的事实。 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大洋物流公司与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签订《天津市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块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其中规定:三方以共同设立合资公司(怡海公司)的形式,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相应地块(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块)的一级和二级开发权,并完成开发。如合资公司在“招、拍、挂”程序中未能中标,则各方同意合资公司在履行完股东借款协议的还款义务后(如有),股东会一致决议通过清算程序予以解散,合资公司存续期间的各项费用由各方按股权比例分担。 根据《怡海公司章程》第七条的规定,大洋物流公司、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作为怡海公司的股东,在完成第一次出资后,还应于2013年5月2日完成第二次出资,但三方在约定的第二次出资期限到期后均未履行出资业务。2013年4月15日,大洋物流公司致函怡海公司,要求撤出全部出资,撤回原委派的两名董事。2013年4月20日,怡海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为:多数董事认为大洋物流公司撤资不妥,并希望大洋物流公司与有关单位沟通,推进项目进展。 怡海公司成立后未能取得《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块”。自2015年7月后纳税申报为零,至今未曾分红,现该公司委托第三方管理,仅负责报税等基本工作。怡海公司还表示现无法提供公司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职工名册、股东会记录、董事会记录,不能具体说明公司住所地、职工等具体情况,亦不清楚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且公司股东代表和董事不能到庭参加调解。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亦表示不同意收购大洋物流公司所持怡海公司股份。 上述事实有《框架协议》、《怡海公司章程》、庭审笔录等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该案例弥补了公司法对公司解散中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的规定的不足,提出了股东或董事对公司漠不关心亦可导致经营管理困难的判断标准,对公司解散案件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是判断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情形的主要法律依据,核心在于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虽然通常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多由股东、董事的正面积极冲突导致,但各股东或董事对公司漠不关心亦可导致经营管理困难。在公司各股东均无继续经营管理公司的意愿与行为,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应当认定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四项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3、小股东不当处置资产可认定符合公司解散条件

【基本案情】

原告蒋平诉称:晨荣公司祖册资本300万元,原告占70%的出资比例,第三人徐金秋、徐晨蓉共占30%的出资比例。晨荣公司实际上已长期处于非正常经营的歇业状态,晨荣公司由小股东即本案第三人父子实际控制,长期不召开股东会,也不想股东通报经营及财务状况,由拒绝配合原告关于纠正公司治理结构、重新选举执行董事的合理主张,原告作为大股东所享有的参与重大决策、管理、收益的权利完全落空;第三人徐金秋、徐晨蓉父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被告晨荣公司对外巨额借款和担保,对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也不积极应对,导致公司主要资产厂房已被司法拍卖,公司也失去了继续经营的基础条件;第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还多次提出股权转让,却又不愿配合公司管理权的交接,种种现状给公司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局面。原告认为,被告晨荣公司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得晨荣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导致晨荣公司及大股东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散被告晨荣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晨荣公司、第三人徐金秋、徐晨蓉共同辩(述)称:1、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公司法183条的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存在前置条件,只有在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截止至今原告方一直未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过解散公司的请求。2、公司目前的状况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一直以来公司经营正常,第三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公司运行机制失灵陷入僵局,公司存在对外担保及借款事项属于公司正常经营的常态,不存在故意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及公司利益的情况,公司尚未失去继续经营的基础条件,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权利收到重大损害,股东之间的摩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公司目前不符合解散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晨荣公司于2002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蒋平、徐金秋、徐晨蓉,出资额分别为210万元、10万元、8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徐金秋,任执行董事。晨荣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蒋平认为与晨荣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散晨荣公司。 蒋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张民初字第00842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5年3月12日晨荣公司向案外人周丹高息借款220万元,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后因未能按期归还,案外人通过诉讼解决。该次借款没有经过蒋平的同意,蒋平根本不知情,其次利率特别高,明显不合理,如果说公司需要流动资金完全通过现有的厂房土地融资的方式,进行低成本的融资,而款项的去向也不明,最终导致案外人起诉并申请执行,并拍卖公司的厂房土地,这反映了公司正常决策机制的失灵,原告最为70%股份的大股东,都无法在这样的巨额借款中发表意见甚至不知道,且该事实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矛盾公开化以后。 证据2、(2015)张民初字第011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月4日晨荣公司为案外人范晓平提供对外担保,担保的本金为400万元,利率也是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最终案外人通过起诉执行的方式拍卖公司的厂房土地,最终导致公司损失本金利息500万元,范晓平在借款时不具备清偿能力,蒋平认为徐金秋、徐晨蓉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就该巨额的对外担保,既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未通知蒋平,蒋平作为大股东承受了巨大的损失。控制公司的小股东未能勤勉履职,也存在严重的过错,公司决策机制失灵,公司发生重大经营管理的困难,公司也失去了基本的人合性,有理由怀疑范晓平与小股东勾结损害公司利益。另外,晨荣公司在为范晓平提供担保之前,据了解已经因为涉嫌诈骗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拘留一段时间,正常公司也了解该情况。 证据3、淘宝司法拍卖的截图,证明2015年12月15日,晨荣公司的厂房土地以101661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款项现存留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户上,其中大部分被上述两个案件扣划,晨荣实业公司失去了唯一的厂房土地,晨荣实业当时成立的主要目的实际上为了购买该块土地,并建造厂房进行出租收益,目前公司失去了存续的必要。 证据4、2015年4月19日徐金秋、徐晨蓉发给蒋平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徐金秋、徐晨蓉拟以250万元的价格向第三方转让持有的晨荣公司30%的股份,征询蒋平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2015年3月3日蒋平向徐金秋、徐晨荣发出的《关于临时召开股东会提议》2份,要求徐金秋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重新选举执行董事和监事。2015年5月18日蒋平向徐金秋、徐晨蓉发出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主要内容是定于2015年6月6日召开股东会,审议罢免徐金秋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罢免徐晨蓉公司监事职务事宜。2015年7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落款为蒋平签字,主要内容为免去徐金秋担任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徐晨蓉的公司监事职务,选举蒋平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选举钱宇为公司新的监事,要求徐金秋、徐晨蓉移交公司印鉴、财务账册、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其他财物。蒋平据此证明自2015年年初开始,其就与徐金秋、徐晨蓉就晨荣公司决策机制、公章保管、法定代表人变更等进行协商并发生矛盾,虽然其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法定代表人,徐金秋、徐晨蓉不予配合,为了根本矛盾,其和徐金秋、徐晨蓉都提出过股权转让,但是由于双方互不信任,无论内部还是外部转让都不能实现,在此过程中就发生了前述两个案件,造成公司和其巨大损失。其还在2015年6月份起诉要求徐金秋、徐晨蓉履行股东会决议、交还公章等诉讼,徐金秋、徐晨蓉非但没有配合还恶意拖延时间,虽然法庭也进行了调解但是不能解决公司僵局。 晨荣公司、徐金秋、徐晨蓉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2015)张民初字第00842民事判决书、(2015)张民初字第0117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款和担保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常态问题,未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其中为案外人范晓平是发生在蒋平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当时范晓平是晨荣公司股东,不存在损害蒋平的利益。在蒋平成为公司股东之后,公司也为蒋平提供了担保事项。2、对淘宝司法拍卖的截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公司成立的目的并非只是为了购买土地建造厂房,并非以出租收益作为主要收入,公司在成立之后也进行了对外投资,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如此时解散公司将会对公司的子公司或是控股公司造成重大影响。3、对2015年4月19日徐金秋、徐晨蓉给蒋平发出的《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因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拟对外转让股权,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其他股东发出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不能证明公司经营发生困难,运行机制存在障碍。4、2015年3月3日蒋平向徐金秋、徐晨蓉发出的《关于临时召开股东会提议》、2015年5月18日蒋平向徐金秋、徐晨蓉发出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因蒋平的提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此徐金秋、徐晨蓉已回函答复。5、对2015年7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股东会的内容第三人根本不知道,2015年7月28日,各方只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讨论,且因收购价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在2015年7月28日未形成股东会决议。 晨荣公司、徐金秋、徐晨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3月10日的回函,2015年3月16日回函、2015年5月28日通知,证明徐金秋、徐晨蓉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责任,不存在蒋平所称公司运行机制存在障碍的情况。 2、通过启信宝系统查询晨荣公司的基本情况,可以得知蒋平是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受让范晓平的股份获得晨荣公司70%的股权;另外晨荣公司对外持有其他第三方的股权。 蒋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2015年3月10日的回函,2015年3月16日回函、2015年5月28日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徐金秋、徐晨蓉恶意拖延不召开股东会会议,担心自己对于公司的控制权旁落,失去跟蒋平谈判的筹码,因为只要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并执行的话,依照蒋平的70%的股份已经超过了三分之二,完全可以按照蒋平的要求由蒋平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关于通过启信宝系统查询晨荣公司的基本情况,晨荣公司原来的股东是4个,2015年1月14日之前蒋平已经是公司的股东,范晓平只是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蒋平而已。对外投资是投资在张家港市祥森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370万元,晨荣公司持有80万元,据了解该公司也没有正常经营。 晨荣公司陈述因经济形势不好,目前公司不在经营。本院要求晨荣公司、徐金秋、徐晨蓉向本院提供蒋平所提供的(2015)张民初字第00842民事判决书、(2015)张民初字第01175号民事判决书两案所涉及的借款及对外担保有无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证据,晨荣公司、徐金秋、徐晨蓉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直至本案判决时止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审理中,徐金秋、徐晨蓉表示愿意收购蒋平在晨荣公司的股份,但直至本案判决时至,也未向本院提供股权收购的相关方案。 另查明,蒋平因与徐金秋、徐晨蓉之间关于晨荣公司经营发生矛盾,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金秋、徐晨蓉返还公司印鉴、财务账册等资料,后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之后随即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2015)张民初字第00842民事判决书、(2015)张民初字第0117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4月19日的《通知》、2015年3月3日的《关于临时召开股东会提议》2份、2015年5月18日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2015年3月10日、3月16日的《回函》、(2015)张商初字第00993-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典型意义】

小股东把持公司致公司经营困难,损害大股东利益,大股东可主张解散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股东之间有效合作是公司良性经营管理的基础。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重要机制,也是开展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途径。因此,股东之间需要通力配合,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开展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小股东把持公司,长期不召集股东会,擅自处置公司资产、决定公司经营管理方针,导致股东之间矛盾激烈,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造成大股东利益受到损失,符合公司解散的情形。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4、公司解散的事由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大股东,持有公司80%股份,第三人朱传中系被告另一股东,持有公司20%股份。现被告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公司关门歇业且经营场地租赁给第三方等,原告多次与第三人朱传中就被告注销事宜进行协商,但第三人朱传中不配合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等事宜,原告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目前僵局,被告存续势必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上海徐汇蒙疆缘美食餐饮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证件已经过期,且现在无经营场地与人员,因为股东召集不全故无法办理公司解散事宜。 第三人朱传中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实际有四个股东,除原告及第三人朱传中外,还有卓铨和刘武两人。2011年5月31日公司不营业时,第三人刘武拿到了补偿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同),但自己未和其他隐名股东一样取得同等待遇。 第三人卓铨、第三人刘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徐汇蒙疆缘美食餐饮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成立,营业期限为十年,至2015年4月18日,住所地位于某路某号,注册资本10万元。现公司股东为张毓兴、朱传中两人,其中张毓兴出资8万元占注册资本80%,朱传中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20%。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等等,对该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1年5月30日,原告及第三人朱传中、卓铨、刘武等四人作为被告公司股东签署《全体股东协议一致同意》,内容为:同意停业、转让,转让日期至2011年5月31日;财务在2011年6月1日前出账目明细表;库存羊肉、干货另行处理,结算后按股份退款;股权人和转让方办理工商股份转让手续;以上办理完后,在四天内按股份把转让费及余款退回各股东。股份明细:张毓兴40%,卓铨40%,朱传中10%,刘武10%。 2013年6月,原告关于被告公司注销事宜与第三人朱传中进行过短信沟通。同年7月,原告向第三人朱传中发送《律师函》,称2011年5月30日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对被告公司停业、办理工商手续等事宜一致表示同意并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现希望第三人朱传中及时配合办理被告公司的工商注销等手续。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向法院提供被告公司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原告提供被告公司2012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被告公司全年亏损。原告还提供《注销(迁移)税务登记清票申请审核表》、《注销税务登记涉税资料收缴单》、《税控收款机注销登记表》,证明被告公司的发票、税务登记证、税控收款机均于2013年7月被相关税务部门清缴、收缴及注销。另外,原告提供《房屋转租合同》,证明被告位于某路某号的住所地已经出租给案外人,目前被告公司无经营场所,且被告若继续经营则将向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朱传中的质证意见为,2011年5月之后其未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对此后公司的情况不清楚。另外,原告称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间仅召集过一次股东会。 庭前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要求被告于一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议,对公司是否存续、是否采取委托案外第三方经营公司、股东之间是否愿意收购原告股权、收购的价格这几项事项进行表决,或者协商共同经营公司。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通知、临时股东会会议议程和签到情况、邮寄凭证及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经股东张毓兴(占股权40%)提议,被告拟于2013年12月3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召开通知寄送至其余股东即第三人朱传中(占股权10%)、卓铨(占股权40%)、刘武(占股权10%),均被退回。会议当天实到股东仅张毓兴一人,故临时股东会议未正常召开。对此,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朱传中则认为未收到被告寄送的会议通知。 审理中,第三人朱传中向法院表述其最终意见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全部认可,认为被告公司现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解散被告公司。 以上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被告章程、《全体股东协议一致同意》、律师函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典型意义】

公司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解散制度有利于保护股东利益。

鉴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朱传中是被告工商注册的股东,而原告及第三人朱传中均认可被告公司现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均同意解散被告公司,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中国司法案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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