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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发生冲突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2022-06-22 法律服务网 810

【案件简介】

原告陈某、被告蔡某是被告某中学的学生。学校课间操期间,原告陈某因与同学嬉闹时踩到了被告蔡某的脚,被告蔡某便质问原告陈某,双方由此发生了言语上的冲突。课间操队列解散后,被告蔡某叫同学蒋某把原告陈某喊到小卖部后面的小巷子里,被告蔡某把双手搭在原告陈某的肩上质问原告陈某,原告陈某以为被告蔡某要打他,便顺手抓了被告蔡某脖子一下,被告蔡某就朝原告陈某头部打了一拳,并将原告陈某按倒在地,又朝原告陈某的鼻梁上打了一拳,致原告陈某鼻子流血,后被及时赶到现场的同学拉开。

原告陈某受伤后,去医院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在医院手术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105.5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陈某系被他人打伤面部致右鼻骨骨折且骨折两断端有明显移位,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陈某花费鉴定费1300元。治疗期间,被告蔡某的父亲给付了原告陈某医疗费800元。王某父亲认为学校存在管理失职应由学校承担,原告陈某父亲最终将王某、学校告上法庭。

【律师说法】

本案系一起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起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法条的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

原告陈某在被告某学校课间操休息后被被告蔡某叫到小巷子里打伤,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蔡某应对原告陈某由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蔡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蔡某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原告陈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另原告陈某在与同学嬉闹时踩到被告蔡某脚后,未向被告蔡某表达歉意,反而与被告蔡某发生言语冲突,之后又先动手抓被告蔡某脖子,以致于被被告蔡某打伤,原告陈某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蔡某及其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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