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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培训服务类)

2022-03-22 法律服务网 826

【案件简介】

2021年7月,长沙的周女士给读大学的女儿小张报名了某驾校,小张学完了科目二感觉学习效果不佳,周女士认为驾校教练不负责,认为其一开始对其承诺的“一对一教学”并没有实现,而是几个学员一起学,教练很敷衍,教两遍就让学员自己练,于是周女士想让女儿退学,并且要求驾校将剩下的费用退还以及支付违约费,驾校以周女士报名时签的培训协议为由,因对方原因不想学不予退款。周女士认为该条款不合理,属于格式条款,将其告上法院。

【律师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该驾校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在订立培训服务合同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驾校方具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否则,周女士可主张该条款无效,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小律提醒】

为规避风险,建议大家在选择例如驾校等培训机构,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注意全面了解合同内容,包括培训的费用、支付方式、培训的方式(线上还是线下、是一对一还是一对多)、培训地点、退费条件等都应注意,并要求将一些培训机构的宣传或者承诺全部清楚写进合同。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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