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12 法律服务网 751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张某某在沈阳市康平县购买了一座位于国道路边的加油站并注册为法人代表。张某某聘请郭某某担任站长,负责加油站的日常经营管理。2017年12月,为了增加销售量,张某某与郭某某经商议后对加油站进行装修改造,在未取得中国石化方面有效授权及委托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加油站的罩棚、侧柱及加油机等显著部位张贴带有“中国石化”、“SINOPEC”等注册商标标识,并购进带有上述标志的工作服,让加油员着装上岗工作。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张某某伙同郭某某将从大连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处采购的柴油、汽油以“中国石化”名义在加油站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4万余元。2018年6月5日,郭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7月18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律师说法】
2019年4月23日,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同年6月1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小律提醒】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标准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法律适用】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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