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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产检正常却生下缺陷儿 医院该如何担责?

2020-12-15 法律服务网 999

基本案情

李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顺娩出一活男婴。随后,李某某及其家属发现新生儿在呼吸、吸吮等方面有异于其他正常新生儿,带新生儿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珠江新城院区)进行检查。新生儿被确诊为先心病,且属于严重的先天心脏畸形。

李某某认为产期检查过程中,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严重过错,未依照孕产妇产前检查相关规定及临床实践进行严格、仔细筛查,使原告及家属在无法提前获知胎儿存在严重的心脏畸形,侵犯了原告作为孕妇的权利,致使原告无法在孕期内做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导致严重先天性心脏病患儿被分娩。给原告及其家属在经济、心理和精神上都带来巨大压力及创伤。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未按照孕产妇围产期检查规范及临床实践进行检查和筛查,从而未及时发现胎儿患有先心病,且未尽到注意、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的过错与患儿分娩出生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提出申请,受本院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作出鉴定意见,结论认为“医方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未能及时作出李某某之子(欧阳某某)单心室的产前超声诊断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考虑到目前的医疗技术水平并综合考虑到医学科学的不确定性、局限性和高风险性,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建议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为61%一90%”。该鉴定结论是在本院委托下,由相关医学专家召开了专门听证会及充分分析讨论的情况下作出的,经审查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未能选择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造成患有严重先天性心脏病的胎儿被分娩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目前医学科学的不确定性、局限性和高风险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稍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确定被告应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143147.63元。现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均是其儿子欧阳某某出生后门诊及住院所产生的,并不包括产前检查及分娩的相关费用。欧阳恩铎第三次住院是因“先心术后15天,咳嗽3天”,且亦有改善心功能等对症治疗,故该次住院费用应纳入计赔范围。护理费问题,原告儿子欧阳某某年龄尚幼,住院期间确需父母进行照,原告主张以每天150元,按三次住院44天进行计算为6600元符合本地护工收费标准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以每天100元,按三次住院44天进行计算为44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某某主张按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其他服务业72357元/年进行计算,但根据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原告李某某的工作单位是广州某某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且每月均有缴纳社保费用,即原告是属于有固定工作单位和收入的情况,但原告李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问题,原告带儿子欧阳某某前往医疗治疗等确需乘坐交通工具,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要求按一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欠缺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申请法院对欧阳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相关司法鉴定的问题,由于欧阳某某目前还没有达到治疗结束的阶段,而根据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专家组“单心室并非不可治疗的先天性疾病,可通过后续手术治疗缓解症状”的分析意见,本院认为暂不适宜对欧阳某某进行相关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接纳,原告可待欧阳某某的治疗结束后再进行相关鉴定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痛苦、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并根据司法实践酌定该项金额为30000元。

经计算,被告需向原告赔偿165330.9元【(医疗费143147.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165330.9元给原告李某某。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17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孕妇在医院进行检查时,就与医院之间建立了产前诊疗服务法律关系,享有优生优育选择权和知情同意权。产前检查的目的就是为了优生优育,如果医院未能充分尽到检查义务而作出错误的判断,医院应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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