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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互联网医疗正式纳入社保

2020-07-29 法律服务网 1301

7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提到互联网医疗服务纳入医保范围,鼓励地方通过搭建供需对接平台等为新技术、新产品提供更多应用场景。

《意见》指出,在保证医疗安全和质量前提下,进一步放宽互联网诊疗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纳入医保报销范围,制定公布全国统一的互联网医疗审批标准,加快创新型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并推进临床应用。

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准入条件是什么?

根据国家卫健委《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时,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

第六条 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在设置申请书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

第八条 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

(二)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医疗机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协议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与其诊疗科目相一致。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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