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2-07 法律服务网 6360
最高人民法院于昨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该司法解释),一经公布,立刻引起了热议,该司法解释一共只有四条,不到五百字,目的只有一个:解决2003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难以适应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这一难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时出台此规定,是因为实践中出现不少“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形。举个例子:甄先生向朋友借了10万,为了不还钱,把自己的财产全部转到妻子贾小姐名下,然后离婚,选择净身出户,以逃避债务。
但随着该二十四条的实践运用,又衍生出了新的“套路”:贾小姐和甄先生复婚后出轨,和朋友串通好借了50万,然后离婚时法院判决50万为夫妻共同债务,甄先生也要承担偿还义务。
现实生活中,诸如此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既伤害了债权人或者夫妻未举债一方的利益,又加大了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难度。该司法解释意在解决这一难题。
“共债共签”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的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这一原则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何理解第二条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该司法解释在答记者问时说,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加复杂,法院需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证明责任分配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该司法解释前三条涉及的债务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对于后者,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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