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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众筹:别让众筹变成众愁

2020-03-03 法律服务网 924

“众筹”一词源于英文Crowdfunding,指一种向群众募资,以支持发起的个人或组织的行为。

而“网络众筹”则是信息化时代的新兴产物。

一般筹集到的资金可用于影视、游戏创作以及旅游、地产开发等方面。

但实际操作中,网络众筹可能存在许多法律风险,稍不留神,众筹可能就变成众愁了。

 

风险一:涉嫌集资诈骗罪

声称其性质为“预购加团购”的实物回报型众筹模式,实际上在发布时通常未生产成品,那么最后能否按期生产交付给出资人,存在诸多变数。

因此,一旦众筹项目发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布虚假的信息,诱导出资人缴纳大额资金,就会构成集资诈骗罪。

特别是网络众筹中,一般出资人都会将资金转入网络平台所设账户,这些账户的存管制度并不健全,没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监督,很有可能导致资金被发起人全部卷走,这种平台的实际控制人也将面临涉嫌集资诈骗罪之风险。

 

风险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不管是以实物产品形式回报给出资人的众筹,还是在为出资人提供目标公司的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商业信息,帮助出资人成为股东并以持有股权获取回报的众筹,其运营模式均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因为众筹具有投资和融资之本质,不管是哪种类型的众筹模式,都是向出资人承诺回报,且回报的额度与出资金额成正比,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此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风险三: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

网络众筹一般以互联网技术平台为依托,其主要的行为模式就是获得不特定出资人的投资,从而此类众筹极易触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这一说法。且出资人数往往难以控制在法律所要求的范围之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网络众筹作为一种低门槛、多样性甚至可以说草根的投资方式,拥有更高效的机制,在现代社会中崛起是不可避免的。但仍需要注意其中的法律风险,避免血本无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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