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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物未享受2元优惠 消费者起诉超市获赔500元

2020-01-17 法律服务网 1309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2日,张先生到超市购物,发现店内啤酒有优惠促销活动,货架上的促销标签显示:“活动日期:2018年12月4日-12月17日,买立减,立减2元,某啤酒(330毫升*6)零售价:11.9元/组,减后价9.9元/组”。张先生觉得价格合适,遂将一组啤酒放在购物筐。张先生本想到柜台结账,但一看“微信扫码购免排队买单”就选择微信扫码购付款。可是付完款还没走出超市的大门,张先生发现小票上啤酒的价格是11.9元而不是9.9元,并没有享受优惠价。张先生就找到服务台要求商家解释。商家表示微信扫码购不享受店内优惠,若要享受优惠价需要到收银台结账。双方协商未果,张先生无奈诉至法院认为超市的销售行为涉嫌欺诈,要求按照赔偿500元。
法院判决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2018年12月4日-12月17日,超市开展“买立减”活动,某啤酒(330毫升*6)零售价:11.9元/组,减后价9.9元/组。张先生选购涉案商品后,选择微信扫码购实际支付价款11.9元。超市虽然在微信扫码购结账区域附近以展示牌的方式告知微信扫码购“不与其他活动同享”,但该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对“其他活动”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解释,现超市未作明确解释,故该条款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本案中,超市标注某啤酒(330毫升*6)减后价9.9元/组,但实际结算价为11.9元/组。庭审中,超市亦称张先生购物后曾找到店方,但因张先生未提出明确要求,店方未答复,且庭审中超市明确表示微信结账无优惠。故本院认为超市的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故超市赔偿张先生500元。

【相关法律法规】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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