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26 法律服务网 2539
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其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实现前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贸然应允将不动产等价值贵重物品无偿给与他人,既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那么,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夫妻双方的股权赠与儿女后,可以反悔行使任意撤销权吗?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看看吧。
【案情回顾】
敬某某与邱某甲于200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邱某乙与次女邱某丙。
2013年10月18日,敬某某与邱某甲一同到一审法院协议离婚,约定了股权分割方式为:1、男、女双方在四川广亚建材公司各50%的股份,男方赠与给女儿邱某乙10%股份;女方赠与女儿邱某乙20%股份、赠与女儿邱某丙30%股份。2、邱某乙与邱某丙各享有四川广亚公司30%股份。
在签署完《离婚协议书》后,敬某某与邱某甲因离婚财产分割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敬某某以赠与可撤销为由,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股权赠与约定。一审法院以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属道德义务为由,驳回了敬某某的诉讼请求。
敬某某不服,以“存在于非法定亲属和朋友之间的扶养关系,谓之道德义务;存在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谓之法定义务”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意见】
本案中,敬某某的诉讼请求之所以未被支持,一二审法院给予了不同的裁判思路。一审法院认为,认为对子女的股权赠与属于道德义务性质,不应当予以撤销。由于敬某某、邱某甲与邱某乙和邱某丙系父母子女关系,敬某某、邱某甲对邱某乙和邱某丙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敬某某、邱某甲对邱某乙和邱某丙的赠与属道德义务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敬某某不能撤销其赠与。
二审法院并未直接从是否是道德义务的争议角度出发,而是特殊的民事合同角度予以解释。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的股权赠与约定区别于一般民事合同。由于敬某某与邱某甲对未成年的婚生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且订立合同时掺杂诸多感情因素,因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质,对于此类合同,不可轻易以“显示公平”为由撤销该类合同,因此不予以支持敬某某的上诉请求。
【律师说法】
1.离婚财产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实践中一般认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撤销权。从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涉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以随意撤销。因此,在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企业家们大多采取财产协议方式来提前预防与避免争议发生。但在离婚财产协议中,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财产赠与,有法院从公序良俗原则出发认为这一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不允许赠与人撤销该赠与。
2.离婚财产协议中关于股权分割的内容应当全面地考虑,而非进行简单的作价分割
公司尤其是有限公司的运行,股权的有无、多少不仅影响到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性权益,而且会涉及到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问题。在离婚协议(诉讼)中,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常与另一方因股权分割产生争议,而实践中登记为股东的一方或为尽快结束婚姻纠纷而往往直接让渡股权,或为子女利益而将股权作价分割给另一方或子女。这种简单的直接对股权份额进行分割的财产分割方式可能会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可能导致家族企业因离婚、继承等原因而大权旁落。因此,企业家进行离婚诉讼或签署财产协议,不仅应考虑眼前的经济利益,更应从公司控制权的角度来综合考量。必要时建议可向专业的律师团队征求相关法律意见。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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