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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2019-07-22 法律服务网 3352

【什么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罪名解析

1、什么是“隐匿或者故意销毁”?

所谓“隐匿”,就是采取各种手段将真实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隐藏、隐瞒,使其不为人们发现的行为。所谓“销毁”就是指采取各种手段使真实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失去其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属于选择行为,即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任意一种行为,即有可能构成本罪。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指什么?

“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依据的书面证明,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组成, 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全面地记录、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经济活动情况的簿籍,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

3、“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什么?

实施了隐匿或者销毁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情节严重进行详细的规定,所以情节严重的标准并不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了应予追诉的情形,即(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行为人实施隐匿或销毁时的主观方面的特征是什么?

行为人在实施隐匿或者销毁行为时必须明知自己隐匿和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应当保存妥当的,但是仍然希望或者放任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被隐匿或者销毁的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过失的行为不会构成本罪。

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和自然人都可能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负有法定责任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可能涉嫌构成本罪。具体而言,包括依法应当保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内部的会计人员、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3号)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应由公安机关进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建筑施工企业及人员可以涉嫌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1、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

区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是犯罪情节。只有情节严重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才以犯罪论定;一般情节轻微或危害不大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应以违法行为论,并通过行政手段加以处罚。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既有隐匿行为,又有销毁行为,则只要其中之一所涉账面金额或者二者相加额在 50 万元以上(包括本数)的, 即应予追诉 。如果会计资料涉及境外货币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折算成人民币。

2、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逃税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犯罪都可能存在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其目的是为了掩盖其上述犯罪行为,对此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只定其主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在无法查证行为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所要掩饰的犯罪或者该犯罪由于其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而无法查清时,可以对行为人直接以隐匿 、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定罪处罚。此外,实践中,还要注意区分拒不交出会计资料行为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如果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交出会计资料,阻碍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以妨害公务罪进行追诉 。

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部分)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预防提示

建筑施工企业及人员避免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应注意:

1、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予提供,不能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

2、应了解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所涉及金额的标准,该标准为五十万元以上。

3、应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妥善保管,预防丢失、被盗或损毁。

相关案例

1、吕某某隐匿会计凭证案

攀枝花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2005年的工商档案中,该公司的股东构成为某镇人民政府的企业管理服务中心、陈某某、鲍某某。2005年2月,被告人吕某某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企业管理责任目标合同》,承包了该公司,经营期限为一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被告人吕某某。同年5月,被告人吕某某代表该公司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攀西高速公路某段征地农民安置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该公司承建安置房工程项目,后被告人吕某某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他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为税收及工程款结算等问题与镇人民政府及他人产生争议,发生纠纷。2007年4月,在完成部分工程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人吕某某解除了承包关系,被告人吕某某从建筑工程公司离职。在交接工作中,被告人吕某某未按规定主动将自己持有的部分工程款收条、领条等手续交给公司,而是自行携带离开了攀枝花市。后该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陶某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人吕某某,让其将带走的工程款手续交回公司进行财务结算,但被告人吕某某拒不交出,致使该公司账目不清、不能依法纳税及无法与相关单位进行资金结算,给该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困难。经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告人吕某某隐匿的工程款收条、领条系原始会计凭证,总金额为125.5万元。

2013年6月20日,建筑工程公司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隐匿会计凭证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次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吕某某隐匿的领条、收条等原始会计凭证。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吕某某无论在经营建筑工程公司期间,还是离职时,均应主动将经营发生的会计凭证及时交由该公司会计机构进行会计核算。其隐匿依法应当由该公司保存的会计凭证,涉及金额125.5万元,拒不交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因存在经济纠纷,故将会计凭证带走以维权的意见,不能成为被告人吕某某隐匿会计凭证的合法理由,其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企业管理服务中心系镇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相关人员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联系被告人吕某某,要求其交还会计凭证,但被告人吕某某拒不交出,且涉及金额已达125.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结语】

为逃避、对抗监督部门监督检查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这些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同时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在此提醒各经营者应当诚实合法经营,切实履行自身的义务,不要触碰法律的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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