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18 法律服务网 2093
【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企业商标在竞争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此诞生了职业商标注册人这么一个职业,依靠为企业设计注册商标获利。然而除了正当的依靠自身创意注册的商标外,不少商标注册人依靠的是“蹭热度”“傍名牌”的手段,注册与知名商标类似的商标,或是直接照搬抢先注册,以此牟取不当利益。男子李某便是这样一个职业商标注册人,这次他抢注了拜耳集团产品的商标并意图以此获利,被拜耳集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最终该男子被判罚70万元,首次明确职业商标注册人的不当行为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管理范围,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件回顾本案原告拜耳集团为“Coppertone”(“确美同”)品牌系列防晒霜的生产者,该品牌于1944年创立,经过70多年的宣传,已经成为美国防晒品第一品牌,在全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同时,该品牌也在中国市场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与青睐,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Coppertone”品牌的防晒霜在中国各大电商平台均有很大的销量。被告李某是以获利为目的的“职业商标注册人”,在短短几年内集中申请了100多个商标,此次李某则从该产品的热销中看到了“商机”。从2015年5月6日起,先后注册了与CoppertoneUltraGuard(确美同超防护)商标和CoppertoneKids(确美同儿童)商标相似的商标,并于2016年7月7日获得注册公告。如下图:
被告李某涉案商标
原告涉案商标
在获得商标注册之后,李某并非将该商标使用于防晒产品或近似产品的生产经营,而是利用这两个注册商标,在淘宝平台对原告Coppertone系列产品发动大规模、持续性的投诉,在投诉期间,还多次联系原告,意图向原告高价转让涉案商标,还向被投诉的Coppertone产品分销商提供付费撤诉服务。李某的恶意投诉行为,导致了在淘宝平台销售的Coppertone系列产品被淘宝下架,被投诉的商家无法进行销售,还受到了淘宝的降级、扣分等处分,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与声誉损失。原告在收到李某的侵权警告函后,向李某发送了不侵权通知,并提供了其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证明。而李某在已知原告拥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扩大投诉的规模,不仅对原告公司进行投诉,还对涉案产品的经销商发出侵权警告函并提起投诉。据此,拜耳集团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无效的申请,同时于2017年10月31日对于李某的恶意注册、恶意投诉等行为,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不正当竞争诉讼和确认不侵权诉讼(另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立即停止恶意侵权投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其不正当竞争等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万元。2018年2月2日,余杭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并于2018年3月8日作出了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余杭法院在该案判决中确认了以下要点:
1、 李某注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拜耳公司对涉案图案享有的著作权。根据余杭法院的认定,拜耳公司早在2014年就已经广泛使用该图案并且在市场上进行了广泛宣传和大量销售,对该图案享有著作权。而比较涉案图案与涉案商标,很明显可以看出该商标与图案存在一致性。在李某申请涉案商标之前,原告使用涉案图案的产品就已经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了,所以李某存在接触拜耳公司产品与作品的可能性,也并未就涉案商标标识的来源进行举证或合理说明,因此可以认定李某注册的商标构成对拜耳公司作品的抄袭,侵犯了拜耳公司对涉案图案所享有的著作权。
2、 李某的注册与投诉行为确实存在恶意。从注册和投诉时间来看,李某的涉案商标于2016年8月注册完成,并于2016年8月即开始针对原告的涉案产品通过淘宝平台发起投诉,由此可见李某知晓涉案商标已经被原告作为图标使用;从投诉动机来看,李某意图是“付费撤诉”,据李某庭审中陈述,只要被投诉方支付相应费用就撤回投诉,且李某在获得商标之后并未投入生产、销售,由此可见李某的意图就是为了获得利益;从注册动机来看,李某获得商标之后就发起投诉,并与原告进行沟通,提出以一定价格出售涉案商标,由此可见李某注册商标的意图是为了通过售卖获利;从李某注册的其它商标情况来看,李某在几年内申请了上百件商标,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李某申请注册的商标大多数与其它品牌商品上的图案相似。根据淘宝公司提供的数据,李某在淘宝平台进行过2600多次投诉,由此可见,李某的“囤积商标”行为是为了牟利。综合上述事实,被告的“商标恶意抢注”、“恶意投诉”、“恶意售卖”、“有偿撤诉”等行为并非是基于诚实劳动而获利,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及积累的商誉,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行为。该种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结果】
1、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停止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70万元。
【案件意义】
本案件是权利人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打击职业商标抢注人并且获得赔偿的首个成功案例。为今后类似的情况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本案的意义主要有如下两点:
1、 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可适用于打击职业商标抢注人。余杭法院在本案中认定李某的抢注商标、售卖商标等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今后若有类似案件发生,权利人可以参考本案,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打击职业商标抢注人。
2、 提高了职业商标抢注人的违法成本,节约司法、行政、社会资源。由于商标申请的费用低廉,而售卖商标获利巨大,目前社会上存在着许多职业商标抢注人,通过抢注商标、恶意投诉等手段获取不法利益,严重的扰乱了社会秩序。本案明确了恶意抢注与恶意售卖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增加了恶意抢注的法律成本,能够震慑这些职业商标抢注人,减少他们的恶意抢注行为,节约司法、行政和社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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