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5-17 法律服务网 2296
如果船员在船上患病回国后身亡引发赔偿纠纷,那么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赔偿条件。我们一起来看看:
案情回顾
2016年11月,陈某与某远洋渔业公司签订了船员劳务协议,约定陈某于2016年11月搭乘运输船到某船上工作。
陈某于2016年12月15日抵达船上工作,在船上工作期间陈某发烧生病,2017年2月28日开始在相关公司的海上医生处进行治疗,经治疗,陈某觉得好多了就回到了自己的船上。
考虑到陈某的身体不适宜继续海上作业,于是2017年3月8日陈某乘运输船回国,2017年4月3日抵达舟山码头,抵达后被送入医院进行医治,在陈某就医期间,某远洋渔业公司共计给陈某女儿8万元。
陈某因病情较重,最终于2017年6月23日去世。为此,陈某女儿陈某某要求某远洋渔业公司赔偿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某远洋渔业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尽责,无需赔偿。
为此,陈某女儿等其他亲属共计6人来到孔浦街道,请求调解处理此事。
接到陈某某的调解申请后,
调解员马上向双方了解了案情发生的具体经过,
并询问纠纷的一些细节。
一开始,双方当事人各抒己见,矛盾较为尖锐。
来看他们都说了啥?
01、陈某家属认为:
本案系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陈某与某远洋渔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雇主对于雇员在工作中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有保证义务。陈某系在岗位工作期间发病,在陈某生病期间,某远洋渔业公司救助不及时是导致陈某死亡的重要原因,某远洋渔业公司对此须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的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规定,包括收入损失、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共计20万元。
02、某远洋渔业公司认为:
一、陈某死亡系其本身疾病所致,在陈某生病期间,公司联系其他相关公司让其到海上医生处进行医治,因此公司在本事件中不存在在陈某生病期间不救助或救助不当的侵权行为,因此不存在过错,不应该对陈某的病亡承担侵权责任。
二、按照船员劳动协议结算,陈某尚未支付的工资有3万余元,在支付给陈某女儿的8万元中已包含陈某的工资,剩余金额为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陈某的女儿,因此,公司已尽到责任,无需赔偿。
调解员又是如何运用法律来化解此次矛盾纠纷的呢?
一、调解员先讲一下,某远洋渔业公司作为船东所应承担的义务。船东是指拥有船的人,也就是船的主人,他对船负责,当然也会雇佣船员保障船的正常运行,自然也有责任保障船员的安全。
二、对于船东是否需要负责,要看具体死亡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二)项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视同工伤。
所谓视同工伤,即视为工伤对待。工伤其原意为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职业因素危害,视同工伤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部分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伤亡的情形,同样享受工伤待遇。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外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按因病死亡办理,没有人侵权,也就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综上所述,船员在船上患病身亡船东是需要负责任的,但是要根据是否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治疗48小时后身亡的,如果是48小时之内才算是工伤的范畴,需要船东负责。
调解员从法律角度进行详细分析,告知陈某家属本案陈某的死亡并不符合工伤赔偿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某远洋渔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同时,调解员给某远洋渔业公司做工作,希望公司考虑陈某家庭条件困难,能够给予一定的帮助。最终双方妥协,
通过调解员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最终某远洋渔业公司愿意再支付给陈某某一万元,今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陈某某也表示接受,该金额当场履行完毕。
(来源:宁波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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