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5-16 法律服务网 2051
【以案说法】
给伴侣的巨额转账一旦分手闹掰还能要回来吗?
近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曾经是情侣的男女双方因数笔共计38万余元的转账对簿公堂。
男方小赵是在美国念书的大学生,女方小孙是家住广东的自由职业者。
2017年3月,二人通过网络相识,交流过程中互生情愫,不久便建立恋爱关系。
2018年4月,二人恋爱关系结束。在此期间,小赵多次向小孙转账,金额共计38万余元。
2018年10月23日,小赵向西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小孙偿还本金和利息。
庭审中,原告小赵认为,2017年被告小孙因创业开店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于是小赵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小孙转账38万余元,均未约定借期。
两人分手后,小赵于2018年7月向小孙提出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虽答应归还,但截至起诉之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小孙认为,其确实收到原告小赵的38万余元款项,但是并不是借款。原告与被告当时处于恋爱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转账,均属于原告基于示爱对被告作出的赠与行为,并非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根据支付宝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录音通话及当事人陈述佐证,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1月10日,原告小赵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向被告小孙交付38万余元。其中,有四笔转账为特殊金额,2017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3145.21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各交付13145.20元,合计39435.6元。2018年7月19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归还。
最终法院认定:原告小赵于2017年6月9日交付的13145.21元及于2017年8月16日三次各交付的13145.20元,由于其谐音与情侣之间示爱语言高度一致,且此时双方亦为恋爱关系,原告小赵对上述款项系借款负有更高的举证责任。原告小赵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四笔转账也是借款。所以对于原告小赵要求被告小孙归还该部分合计52580.81元款项的诉请,西湖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剩余的33万余元,法院认为原告小赵已就款项交付的事实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小孙亦对收到案涉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原告催讨时承诺归还,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些款项是原被告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故西湖法院对案涉款项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小赵要求被告小孙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西湖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所以最终小孙要还给小赵33万余元。
涉及情侣之间经济来往的案件还有另外两起
2015年12月15日,男子黄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女子陈某交付50000元。
2016年4月30日,黄某通过微信向陈某转账20000元,合计70000元。
陈某对收到上述两笔款项无异议。黄某认为该款项是借款,而陈某认为这是恋爱期间的其他开销。
西湖法院最终审理认为,原告黄某已就款项交付的事实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陈某亦对收到案涉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原告黄某催讨时承诺归还,被告陈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是原被告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故对案涉款项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支持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1日起,男子李某就以买衣服、无生活费、无路费等各种理由向女子邵某借款30000元,邵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形式向李某打款。
2017年2月28日,邵某通过微信向李某催讨,李某承诺“家里官司打赢了给你30000元”。
西湖法院最终审理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邵某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为凭,故对案涉款项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支持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520马上要到了,恋爱过程中,哪些东西送出去可以收回,哪些收不回?听听律师怎么说?
关于恋爱期间的礼物、红包,一般来说主要可分为以下四种:
1、恋爱期间互赠的小礼物
除特别的约定外,消费性的赠与、基于礼节的馈赠、赠送的小额礼物或者生活用品一般应视为赠与,而不能认定为附结婚条件的赠与,分手后不能要求返还。
2、恋爱期间赠与的贵重物品
恋爱期间赠与贵重物品,是在相信对方以后会与其结婚的基础上的赠与,法律上把这种以一定条件为前提的赠与叫做“附条件的赠与”。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条件时生效。赠送财物的行为就是一种赠与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可以附一定的条件,当条件未成就时,赠与行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恋爱期间赠送大额财产的行为往往是以结婚为主观意愿,这就构成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婚前分手,即该条件未能达成,一方若继续占有该贵重财产则构成法律上不当得利,赠与一方可以撤销自己的赠与,要求对方返还赠与的财物。
3、恋爱期间的“承诺”赠与
恋爱期间,若存在书面赠与协议例如《赠与XX协议》等,但后来因双方恋爱关系解除,受赠方并未实际获得赠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使双方签署过赠与协议,该赠与关系也不受法院支持。
4、恋爱期间的“彩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那么问题来了,此类经济纠纷该如何防范呢?
在此,小编建议:面对爱情,一定要有理性,恋人之间涉及到经济往来,如果双方不存在赠与和被赠与的关系,一定不要“拉不下脸来”,钱款的性质一定要讲清楚,以避免今后产生不必要的麻烦以及可能出现的无法举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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