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2-07 法律服务网 1727
~从侵害到不侵害,从特许经营权到商标权
何为特许经营权
今天我们讲述的案件,从一审至二审到再审彻底“翻案”,其精彩程度不亚于电视剧中紧张博弈的案件庭审环节。案件涉及到的关键词是——商业特许经营,如果大家对此还不是很了解,那么说起“连锁”、“加盟”相信大家应该很熟悉了,在生活中充斥着琳琅满目的加盟连锁店,作为消费者而言只要买到正规产品就万事大吉了,然而这些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却是剪不断理还乱。如果一个企业特许你在一定区域内经营销售拥有其商标的产品,而在这个区域内又发现了别人也在销售同样的产品,那么是否构成侵权?如有侵权,侵害的是什么权利?法院又会怎样认定?
“陈皮案简单却又不简单”
原告伍某在鹤山市沙坪镇有一家A商行主要经营陈皮、干果、坚果等商品,2010年2月27日及2013年4月22日,伍某与本案第三人新宝堂公司分别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授权伍某在广东省鹤山市开设专卖店,并授权伍某为上述区域的总代理,且允许伍某使用、销售由第三人提供的带“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标识的陈皮产品,使用第三人的商标标识。2013年4月11日,被告梁永杰向新宝堂公司购买10539元的陈皮产品,之后在其妻子黄艳玲经营的良福商行进行销售。伍某发现在其总代理区域黄某、梁某也在销售新宝堂的陈皮产品,且伍某与黄某、梁某的商行只相隔一个店铺。多次交涉无果后,伍某将黄、梁夫妇告上法庭。
之所以说这个案件过程精彩,就是因为案件过程虽简单,但是其牵扯出的法学理论和知识却错综复杂。
三回合判决,案由终定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关于特许经营权益的纠纷,遂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案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特许经营权是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整合后的综合性权利,是属于无形财产权的范畴。而再审法院认为伍某与新宝堂公司之间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但该法律关系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第三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良福商行购买陈皮产品只能证明良福商行销售了标有“新宝堂”商标的陈皮产品,不能证明其采用了与新宝堂公司享有或者其授权伍某采用“新宝堂”特许经营模式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业经营模式,遂再次推翻了二审判决中的认定,认为“陈皮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笔者比较赞同再审法院对案件定性的描述,原因就是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约束的是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本案中的特许经营合同约束的双方是新宝堂公司与伍某,被告夫妇在此关系之外。原告如与新宝堂公司因为特许经营权产生纠纷才是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中认为被告出售标有“新宝堂”商标的陈皮产品与之冲突应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你的商标权已用尽?
商标权用尽理论虽然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实务中这一理论的适用并不少见,该理论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明示或默示的接受,只是对其确切的内容有不同的认识。它是指:“商标权产品一旦经商标权人或者经其同意的许可人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者转卖,商标权利人就不再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或者使用该产品,即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已经用尽,他人再次销售或者使用该产品并不侵害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权。”~
实践中,在商品被商标权所有人或被许可人以合法方式销售或转让后,买受人很可能再行销售,比如批发零售、转销等情况。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买受人对其购买的商标权商品只允许使用,而不得再次销售,否则就是商标侵权行为。但是这样规定的后果是商标注册人成了商标权商品的唯一销售途径。买受人在以合法方式购得商标权商品时支付的对价不仅包括商品本身的价值,其实还包括出卖人为宣传商品商标的费用的分摊,所以限制买受人购买后对该商品的处分,对于买卖双方的权利和利益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这也是商标权利用尽理论的由来和存在的必要性,这一理论解决了买受人继续销售商标权商品的合法性的问题。
本案中再审法院援引了该理论作出了认定,因黄某、梁某所购新宝堂的陈皮产品有合法来源,伍某无权禁止其再次出售该产品,因此判决黄某、梁某对伍某不构成侵权,由此本案才最终得以“翻案”。
案后简评
本案给广大被特许的加盟商、连锁商带来经验是:一旦发现本区域内有其他销售商在出售自己的被特许产品,首先弄清其有无合法来源,如无合法来源,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如果其进货渠道合法,要及时告知和联系与自己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并要求其按约不能再销售特许产品给其他销售商,并通过各方努力尽量减少影响和损失,也可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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