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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提单丢失延迟放单引纠纷

2019-11-14 法律服务网 1473

【前言】

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于只有凭提单才能提取货物,因此在国际贸易中,特别是在FOB、CFR条件下,提单具有重要的意义,被认为是货物的代表和象征。今天我们来看一启因提单丢失延迟放单引发的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一批货物从上海港运至目的港印尼SEMARANG,托运公司与货代公司签订《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由货代公司代为办理海运货物出口订舱等货运代理服务。2017年5月8日,货物到达目的港,托运公司通知货代公司电放提单。孰料,货代公司不慎丢失正本提单,无法交由船公司办理电放提单手续。

因印尼斋月(5月27日至6月26日)即将来临,清关效率将大大降低,为此托运公司非常着急。经协商,货代公司立即登报挂失提单,后于5月16日取得重新签发的提单,并于当日交由船公司办理了电放提单手续。6月5日,印尼目的港的收货人提取了货物并于6月8日返还集装箱,为此产生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超期堆存费。

随后,托运公司要求货代公司向船公司申请减免费用,船公司回复称集装箱免费堆存期至5月22日,因斋月期间可以正常提货,收货人的提货时间不在合理范围内,为此拒绝了申请。

因协商不成,托运公司将货代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超期堆存费等损失2813美元。

【法院判决】

原告托运公司诉称,因被告货代公司丢失提单,导致货物不可避免进入印度尼西亚的斋月期,造成货物滞留港口、提货延误,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货代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及实际损失金额;原告所称损失与被告无关,是收货人提货延迟所致,提货延迟的损失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印度尼西亚斋月导致目的港清关提货放缓,但当年的5月27日进入斋月,提货人应当可在此之前完成提货;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临近斋月时港口提货会陷入停滞,或者客观上无法在集装箱免费堆存期之前完成提货;目的港额外费用的产生不排除收货人自身原因或其他原因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丢失提单所导致的延期与损失的发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法院遂作出驳回原告托运公司全部诉请的判决。

案件评析

作为国民大多信仰伊斯兰教的印尼,斋月期会对该国的工作和生活节奏产生较大影响,这也是多数向印尼出口货物的卖家选择避开斋月的原因。斋月期内港口提货效率会相对较低,但并不会陷入停滞。

法官分析认为被告丢失提单确实使得放货期延后,但其办妥放货手续之时距离进入斋月尚余十天左右,应当足够收货人在集装箱免费堆存期前完成提货;原告主张被告丢失提单行为导致提货临近斋月,造成迟延提货而产生大额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超期堆存费,其提供证据和理由均较为牵强,合议庭难以支持;目的港国家特殊因素(如斋月)是国际货物运输、货运代理案件审判中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但主张因此受损的当事人应就这一因素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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